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金泉与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泉,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061号原告:金泉。被告:戴刚。原告金泉与被告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86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戴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金泉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泉和被告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泉借款86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8元,由被告戴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涛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