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静利、张碾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静利,张碾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利,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碾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任静利因与被上诉人张碾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芳,被上诉人张碾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静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静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碾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未认定张碾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张碾上支付的价格低于当年商品粮保护价,且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证明,若张碾上收购上诉人的小麦已被退回,那么张碾上就应该将小麦退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另行出售,且价格会更高。张碾上没有将粮食退回,又不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其次,张碾上提交的天气预报证明了上诉人的小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抽检的样品包含上诉人的小麦,根据日常经验,若上诉人的小麦不合法规定,可以不收货或退回,但张碾上收购后没有退回。一审法院将张碾上单方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与张碾上之间关于价格、质量标准及收购价格、数量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依据张碾上与其合作对象签订合同来约束上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小麦有质量问题,张碾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1.298元每斤支付小麦款。一审法院不以已查清的事实为裁判依据,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碾上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金嫩该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2016年整个焦作地区,下雨量比往年较多,与上诉人合作已有两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是明知,合作期间也都是在河南丰德康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具体的小麦技术管理、验收均有该公司负责,上诉人称与河南丰德康公司无关是违背事实的陈述,辩称检验报告与其小麦质量无关更是无稽之谈。2016年小麦种子,无论从气候条件、繁育户、种子生产企业、粮食收购企业等反映的信息,证明在焦作、新乡等地区符合三等白麦的少之又少,尤其是承包大户,一系列证据链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据质优价高、质次价低的原则,公断此案。任静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983.38元,并赔偿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95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小麦繁育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张碾上乙方:任静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生产小麦种子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一条数量指标1、甲方向乙方提供2号品种繁殖材料,甲方收购乙方生产的达到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指标约定的合格种子。2、乙方用甲方提供的繁殖材料5250公斤,繁殖450亩。第二条质量指标1、繁育的种子纯度≥99.9%,水分≤12.5%,发芽率≥90%,杂质≤0.6%。2、大麦、燕麦、节节麦在种子中的量,每10公斤种子中不得超过1粒。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甲方可以不收购。第三条繁育要求1、种子的生产管理活动和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对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2、乙方种子繁育田连片种植。3、乙方负责田间去杂工作确保种子质量,去杂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根据田间杂草发生情况,合理使用除草剂控制铲除田间杂草,特别是要燕麦、节节麦,每15亩地不得超过1株。第四条货款及支付1、在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磅房过磅,确认种子数量,凭过磅单和检验结果结算。2、乙方交售给甲方的合格种子按2016年三级白麦国家保护价基础上加价10%。3、种子款原则上在2016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第五条其他约定1、乙方不得向其他人透露繁育种子的品种信息,不得将种子出售给其他人,否则乙方赔偿甲方应得损失。2、在播种、栽培管理、收获过程中,乙方应防止种子混杂、热捂和雨淋,确保种子质量,否则乙方承担相应责任。3、装车费用由乙方负责。4、合同履行中,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在5日内通知对方,共同协商解决。因天气因素造成损失的,双方各自承担。第六条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碾上按每市斤2元的价格向任静利提供小麦繁殖材料,任静利按照要求进行繁殖,在小麦成长期,张碾上按排人员对任静利田间除杂进行管理。任静利在小麦收获期,按照张碾上的要求进行收割,并对收割的小麦进行晾晒,张碾上在任静利晾晒后租用车辆将任静利的小麦运走,共计收购任静利的小麦432008斤,运费及装车费张碾上支付。张碾上在2016年总计收购小麦约258万斤,被告将其收购的小麦,含任静利的小麦储存在其租赁的仓库中存放。2016年被告共计向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交售小麦种子共计1287550公斤,在扣杂后实际计算1270706.44公斤。由于2016年小麦收购期间降雨较多,导致小麦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交售的小麦种子进行检验后,因质量(质量标准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标准)全部不合格,决定对张碾上的麦种降价收购,共计向张碾上支付货款3412299.93元。2016年10月22日张碾上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任静利种子扣款事项。2016年三等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任静利向任静利提供小麦繁育材料,任静利为任静利繁殖小麦种子,张碾上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任静利繁育的麦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静利按张碾上的要求进行种子繁殖,共计为张碾上繁殖种子432008斤,张碾上向任静利支付货款504763元,任静利要求张碾上按照双方约定的201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上浮10%的价格,支付款项共计560746.38元,扣除张碾上已经支付的还剩55983.38元,张碾上提出异议,认为任静利的小麦种子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降价收购,张碾上已按降价后的价格与任静利结清款项,该院认为,从张碾上提交的检验结果显示,2016年张碾上收购的向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交售的小麦种子全部不符合种子质量标准,该检验的抽样虽然没有经任静利现场确认,但是并不能否认该检验报告含有任静利的小麦种子,且在任静利向张碾上催要款项时,张碾上已向任静利明确表示任静利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张碾上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对任静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静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7元,由任静利负担。二审中,任静利提交新证据:1、2017年5月10日沁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张碾上提供的气象局出具的2016年6月份降水资料只能证明是沁阳市气象局观测站区域内的降水资料,而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在地的降水情况。2、周卫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从事粮食收购需要办理许可证,并有营业执照,并证明从2016年6月份到10月份,小麦(商品粮)收购价格从1.18元涨到1.3元左右。张碾上对任静利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气象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当月2号、3号、5号、6号、7号都有降雨,正是小麦收割期。周卫民的身份无法审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张碾上亦提交新证据:种植户证明复印件1张、种子收购企业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这两个种植户交付的种子也不达标,降价收购,与本案支付给任静利的价格一样。任静利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任静利提交的气象资料,能证明当年的降水情况,但与本案争执问题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仅凭降水量多少不能认定小麦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周为民的相关资料,对本案仅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宜作为证据采信。对张碾上提交的证据,即使其他小麦种植户认可张碾上支付的小麦价格,也不能推出任静利交付的小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能推出任静利认可张碾上支付的小麦价格,因此,对张碾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静利交付的小麦种子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张碾上认为任静利的小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水分、发芽率均不达标,故降价收购,而任静利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碾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粮食收购者,基于专业经验及本案买卖标的的特殊性,收买人在种植户交付小麦时就应对交付标的质量进行检验,而在交付后,再告知种植户交付的小麦质量不合格,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法律上也缺乏证据支持。在任静利交付标的后,张碾上作为买方,若认为任静利交付的小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张碾上提交的证据为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系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张碾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是对包括任静利出售的小麦在内的250多万斤小麦进行的抽检,无证据证明检验样本就是任静利交付的货物。因此,张碾上认为任静利所交付小麦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碾上称应该降价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的小麦,张碾上按1.298元/斤的价格收购。任静利共售给张碾上小麦种子432008斤,价款应该是560746.38元,已付504763元,尚欠55983.38元未付,张碾上应该履行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二、张碾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静利支付小麦款55983.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均由张碾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