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可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及辩护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11时许,刘某(已判决)在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魅力KTV包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准备到东方魅力KTV报复。当晚11时36分许,侯某(已判刑)在东方魅力KTV楼梯上另因其他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李某1上前殴打侯某头部几拳,侯某随即还手与李某1互相扭打。此时,刘某带着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持刀具从外面进来,看到侯某和李某1正在扭打,即上前和侯某一起殴打、刀砍李某1。李某1跑下楼梯逃往KTV外面,刘某、侯某和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追赶被害人李某1,并在外面道路上继续对李某1拳打脚踢、刀砍,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55.2cm长,右股骨撕脱性骨折,右小指、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王某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侯某均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李某148000元、58000元;被告人赵某、王某均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李某115000元、20000元,并获得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侯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杨某、何某、陈某、谭某、张某2、田某、徐某、戴某、潘某,4、冯某、李某2、张某3、吴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不追究法律责任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二、赵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赵某系被他人纠集,作用相对较小;4、被害人李某1先殴打侯某,才发生本案;5、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6、家庭经济困难,孩子年幼。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