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晋花与刘建军、杨桂珍、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晋花,刘建军,杨桂珍,杨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487号原告:崔晋花,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高彩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桂珍,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国红,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崔晋花与被告刘建军、杨桂珍、杨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高彩霞,被告刘建军、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军、杨桂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4%计算);2、被告杨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杨国红作为被告刘建军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军索要该款未果,被告杨桂珍与被告刘建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桂珍应当与被告刘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国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桂珍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并不认识崔晋花,上述借款是其向原告丈夫所借,且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5个月利息,目前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偿还。被告杨桂珍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国红承认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对被告刘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同时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过借款,直至2016年6月才向其提出主张。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收据、担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对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期内2个月利息及2016年偿还3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军主张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及本金5000元,原告不予承认,应当由被告刘建军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建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息4%。被告刘建军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杨国红作为被告刘建军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国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之后,被告刘建军按借款协议约定在借期内偿还原告2个月利息8000元,2016年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6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杨国红主张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桂珍与被告刘建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晋花与被告刘建军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刘建军提供借款,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建军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建军在依约偿还两个月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24%之标准,被告刘建军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同时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桂珍与被告刘建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与被告刘建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国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杨国红主张还款义务,故被告杨国红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军、杨桂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晋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3000元);二、被告杨国红对被告刘建军、杨桂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杨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刘建军、杨桂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崔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建军、杨桂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