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张家春、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张家春,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5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负责人:胡兆春,职务不详。被告:张家春。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曾,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告张家春、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妍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