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帅将被害人梁某丢失在林州市瓦窑街东段名人网吧的手机拿走。同年2月2日,杨帅用短信验证登陆上梁某手机支付宝,用其支付宝从网上消费购买298元小米手机一部、699元华为荣耀畅玩A5手机一部、2299元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1599元OPPOA7手机一部,以上四笔共计人民币4895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交易记录,林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帅已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帅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