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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吕德旭、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吕德旭,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632号原告:张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德旭,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李文,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勇诉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被告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德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吕德旭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吕德旭发函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回函表示其保证会偿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全部6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吕德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与被告吕德旭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旭未作答辩。被告李文抗辩称,1、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应该计算利息;2、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3、本案已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初字第42号案件中处理过了,是重复立案;4、其不认识本案原告张勇,且其没有收到借款,2012年初其经营十多年的酒店和宾馆拆迁,获得了6000多万元的拆迁款,被吕德旭扣留使用,张勇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被告李文认为这是原告张勇和吕德旭共同在欺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德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1份、华夏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凭证1份、青岛银行电汇凭证1份、律师函1份、回函1份、利息计算表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5)青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下简称: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文提交的离婚协议1份、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文提交收款收据3份、被告李文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李文家拆迁款被吕德旭扣留,二被告间对钱分的比较清楚。原告张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拆迁款是否被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公司)、青岛泰德投资有限公司拿走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李文提交(2015)崂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勇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提交的2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出借人、借款人、款项支付、出借时间等具体情况均不相同,被告李文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勇持有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人处有吕德旭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勇分别向被告吕德旭账户转账260万元、240万元。2、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张勇委托向被告吕德旭、青岛泰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能源公司)、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公司)出具律师函1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吕德旭及其出资成立或实际掌控的泰德能源公司、辉腾达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0日共欠张勇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16269739元,上述债权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望三方能够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3、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吕德旭和泰德能源公司向原告张勇发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及利息,争取在春节前把所欠的利息还清,尽最大努力保证按时支付每个月利息,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按约定25%计算利息付款,并保证所欠650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前付清。4、原告张勇持有利息明细表2份,第1份明细表载明:吕德旭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因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故产生复利,并具体列明按年利率25%、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第2份明细表载明:吕德旭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合同里签订的3%月息支付的借款利息,并具体列明按月利率3%、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该2份利息明细表底部均有被告吕德旭签字和泰德能源公司盖章。5、被告吕德旭和被告李文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因男方吕德旭在外经营多年,盈亏从不告诉女方,如发生债权、债务,均由男方吕德旭及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文陈述,其与被告吕德旭间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其从未参与公司分红。6、2015年1月30日,张勇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泰德能源公司、辉腾达公司连带偿还2014年4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共同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泰德能源公司、辉腾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吕德旭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系证明原告张勇与被告吕德旭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吕德旭向原告张勇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勇和被告李文均提交的4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勇仅就2014年4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主张权利,未涉及本案借款,对被告李文称本案500万元借款已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初字第42号案件中处理过、本案属重复立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欠款数额应以原告举证、陈述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吕德旭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旭和泰德能源公司在向原告张勇的发函中承诺按照25%计算利息,在原告张勇出具的载明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的利息明细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勇与被告吕德旭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张勇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主张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亦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实际出借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陈述二被告间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被告李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非与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家庭生活无关,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应对被告吕德旭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承担。被告吕德旭、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勇5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臻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孙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