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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阳与李丹、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李丹,施庆,罗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219号原告:沈阳,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李丹,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施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罗小龙,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沈阳与被告李丹、施庆、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施庆、罗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李丹与沈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向其出借7000元,期限30天;如未能在该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应按每十天40元之标准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施庆、罗小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被告李丹、施庆、罗小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沈阳(出借人,甲方)与李丹(借款人,乙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生活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0元……;2、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3、乙方应与2016年7月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乙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清本息,则乙方应按每十天40元之标准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等。上述合同生效后,李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施庆、罗小龙作为担保人签字。沈阳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银行向李丹汇款人民币7000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沈阳催讨,李丹尚欠沈阳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丹向沈阳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李丹应承担偿还尚欠沈阳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施庆、罗小龙为李丹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连带责任担保的有效期内,施庆、罗小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施庆、罗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丹、施庆、罗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茂胜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人民陪审员  许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