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大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大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小。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王大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1777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按照法律规定及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增驾实习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安部139号令第75条的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车辆。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王大小辩称,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并且公安部规定的实习期不同于增驾实习期,被上诉人初次领取驾照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经过了驾驶实习期。王大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主车103410元、挂车40700元、评估费5000元、现场施救吊车及拖运费7000元、树木损失21600元,总计17771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9时30分左右,王大小驾驶晋B617**-晋BV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33公里800米下坡路段处躲避车辆时与公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李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晋B617**-晋BV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撒落,造成公路东侧路边绿化带围栏、树木等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王大小所有的车辆晋B617**-晋BV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665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617**-晋BV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及第三方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尚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并拖挂挂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大小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12个月的实习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王大小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王大小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所述,驾驶人王大小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其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主张保险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大小赔偿垫付第三方围栏及苗木损失216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大小赔偿车辆损失144110元、评估费5000元和现场施救吊车及拖运费7000元,合计15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927元,其余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投保情况、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小在驾驶证增驾A2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大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王大小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所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大小的驾驶实习期已经经过。王大小增驾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并且根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大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但并未牵引挂车。所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大小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大小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