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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凌劼钊与刘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劼钊,刘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7号原告:凌劼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版纳石化员工,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勐腊县。被告:刘昌学,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凌劼钊与被告刘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劼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劼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补偿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房包工头,被告于2015年在易武承建民房,因启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建房启动资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前将本金及补偿金共计1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到还款时间,电话联系不上,至今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都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协议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还款,无法联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刘昌学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凌劼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被告刘昌学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昌学(乙方)以承建民房启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凌劼钊(甲方)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陆万元。二、乙方同意在工程开工二个月内将本金陆万元返还给甲方。即2015年12月9日前返还(工程地址:易武东山寨)。三、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补偿金肆万元,该补偿金在工程开工半年内支付给甲方。即2016年4月9日之前支付。四、该工程所发生的责任事故和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的任何问题均不影响该补偿金的兑现。五、如果违约,将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贰万元。”因刘昌学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故凌劼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协议书》中“补偿金40000元”系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费用,并非利息,故该费用应视为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即主张补偿金40000元又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超过被告所欠借款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本院按照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前)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凌劼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