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余晖,刘琨,吴国平,季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163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余晖。被执行人:余晖,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刘琨,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吴国平,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季红燕,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吴国平、季红燕、余晖、许国、刘琨、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余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15万元,支付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05823.56元,合计人民币2355823.56元。二、吴国平对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1/9的清偿责任。吴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季红燕对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1/9的清偿责任。季红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刘琨对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1/9���清偿责任。刘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6870元由常熟市依韵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余晖负担26396元,被告吴国平、季红燕、刘琨各对其中的1/9即2932.89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梅李镇圩港村9组孙家弄、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支王公路圩港村17幢、18幢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余晖名下登记有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103幢806室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许国、刘琨名下登记有常熟市黄河路275号406室的房产信息,但上述房产均设置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案件首封,本案无权处置;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苏E×××××、苏E×××××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E×××××、苏E×××××、苏E×××××的车辆信息,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另,本院(2016)苏0581破31号案件已受理对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理申请。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82219.5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