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王允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王允藏,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藏,女,194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系王允藏之女),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制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茜,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辛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允藏、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被上诉人王允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60902.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机构在病历注明医嘱建议被上诉人王允藏二人陪护,但建议并不代表实际发生,如此长时间的护理天数应由专业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为依据,但没有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二人护理200天不当,此项多赔偿16640元。二、医疗机构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无天数意见,如此长时间的营养天数应由专业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为依据,但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200天,多计算4200元。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予改判。四、被上诉人王允藏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项多计算39262.6元。王允藏辩称,一、上诉人王允藏共住了三次医院,做了四次大手术,两次小手术,上诉人王允藏一共住院及住院期间的时间长达15个月,一审判决200天的护理和加强营养时间并不长。二、关于伤残鉴定费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三,王允藏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89年9月就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皮业公司辩称。没有其他意见,对王允藏受伤和手术的情况了解。支持王允藏的辩称。王允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皮业公司赔偿王允藏各项损失共计230915.2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保险公司、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10时20分,刘士荣驾驶皮业公司所有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教育路便宜坊超市翡翠园店路口处南侧非机动车道东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此站立手扶自行车的王允藏相撞,造成王允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允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损失王允藏要求1、护理费,护理人王允藏之子赵炜,3500元/月×15个月=52500元,护理人王允藏之女的女婿张力强,3500元/月×15个月=52500元。2、交通费2540.9元。3、住宿费10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90天=27000元。5、营养费30元/天×325天=95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自行车损失450元。8、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13年=67995.2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2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2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王允藏丈夫房产证、夫妻证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实际住院期间,当时住院跟踪调查的是王云普和赵炜护理,同意按照赵炜提供的证据可以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王允藏还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王允藏所说的交通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会实际发生,王允藏主张的过高,法庭酌定。关于住宿费用,我们认为不应另行给付,因为相关相关法律规定,王允藏需证实实际发生,王允藏提交的票据证实不了相关的住宿,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况且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即便有住宿费也已经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天给王允藏,而不是主张3人。对于营养费,应该有相关的医嘱结合实际情况才能给付,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所以该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我们认为过高,应当4000—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自行车损失,王允藏仅有鉴定结论,没有实际维修票据和清单,我们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9级伤残没有异议,依据王允藏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允藏所诉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鉴于王允藏的伤情,如果病历上有体现,两个人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应按票据的票面额由人保公司赔偿。住宿费合理的部分也应考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伤者本人。关于营养费,我们认为也应适当考虑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行车的损失已有鉴定报告,我认为维修没有必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王允藏方已经提交了居住证明和房产证、结婚证,我们认为也应按照城镇户口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08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允藏要求保险公司、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允藏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王允藏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一人9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200天为宜;护理费依据王允藏伤情及身体情况支持两人护理每天104元计算20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1500元为宜;其要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鉴于王允藏与皮业公司私下签订的关于皮业公司为王允藏垫付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及护理用品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应为106889.62元;其垫付的救护车费350元,车辆救援费予以支持。综上王允藏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2、护理费104元/天×200天×2人=41600元;3、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13年=6799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车损450元;7、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3345元。皮业公司为王允藏垫付款项医疗费106889.62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救援费500元=107739元;案件受理费2382元应由其负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允藏各项损失133345元+2382元=135728元;直接返还辛集皮业公司垫付款107739元-2382元=105357。王允藏与皮业公司私下签订的协议表示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允藏各项损失共计135728元(直接将赔偿款汇入王允藏的工行账号:62×××44)。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105357元。(直接将该款汇入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在工行的账号:04×××86)三、驳回王允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辛集市宝得福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允藏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王允藏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的期限:认为,自2015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允藏总是间断性的住院,三次住院和住院期间时间较长,到2016年6月23日才得以评残;另考虑被上诉人王允藏长时间受病痛之苦事实,结合其提供的医嘱证明和诊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和营养费的期限为200天基本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和给付营养费的期限过长,不能提供反证,只是提出由专业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又没有申请具体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允藏在辛集市有住房,并提供了证据证明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伤残程度,必须付出的必要的花费,也系被上诉人王允藏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此计入赔偿款之内是合理的。考虑被上诉人皮业公司入的全险,在事发后也为伤者垫付了一定的治疗费用,以及为伤者垫付的外购药费用没有支持的事实,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了鉴定费也属妥当。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