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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惠群与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惠群,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惠群,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三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姚惠群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惠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经核实,用推理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姚惠群与绍兴王朝大酒店双方业务实际开始于2014年5月,而姚惠君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发生的货款,2014年11月份收货单原件已交给王朝大酒店,其实际没有支付货款。王朝大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支付2014年11月前的货款,一审将该笔货款扣除在2014年11月份以后发生的货款上是错误的。二审中姚惠群提供了王朝大酒店采购员的证人证言,二审未予采信,没有依据。姚惠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姚惠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该条款对应的再审事由是指“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经审查,姚惠琴并未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中,姚惠群依据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送货单向王朝大酒店主张货款758771.67元,王朝大酒店对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抗辩认为扣除其已支付的28万元货款,仅欠478771.67元。故本案争议是2014年11月之前双方交易量及28万元货款是支付何时发生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姚惠群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送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诸多不可信之处,二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详细评析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妥当的。因此,姚惠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1月其与王朝大酒店之间发生的业务量,一、二审将其余送货单所对应的送货金额认定为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并无不当。因之前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一、二审法院将王朝大酒店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的8万元认定为支付该日之前的货款,将其余已支付款项认定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产生的货款,并确定王朝大酒店尚欠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姚惠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惠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