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殿发与王殿和(王殿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殿发,王殿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殿发,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殿和(王殿河),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王殿发因与被申请人王殿和(王殿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8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殿发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殿和已经明确的放弃了经营其父母土地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无证据证明错误。2、再审申请人王殿发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依法有权经营其父母的土地。3、被申请人王殿和的原审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殿发与被申请人王殿和系兄弟关系,再审申请人王殿发在本案一、二审时主张认为,其母亲去世后,2006年双方为赡养父亲事宜发生争执,后经那金镇向阳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即王殿和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要求,约定父亲王海明由王殿发赡养,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归再审申请人王殿发所有,其父母土地至下一轮土地政策变更之前由再审申请人王殿发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作为赡养父亲的赡养费,王殿和自愿放弃经营父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证实该主张,王殿发在一审提供了向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王殿和已放弃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向阳山村村委会证明是2015年7月20日开具的,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王殿和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二审时对其证明的问题未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殿发与被申请人王殿和不是同一个承包户成员,王殿和与其父母王明海、李淑珍三人为一个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同在洮南市511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他们共同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据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在王明海、李淑珍均已死亡,仅剩王殿和一人的情况下,洮南市511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由王殿和承包经营是正确的,判决王殿发返还王殿和一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王殿发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殿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殿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