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58柯凤与杨小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凤,杨小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658号原告柯凤,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凤与被告杨小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被告杨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D×××××斯柯达汽车一辆(现价值约为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车牌号为苏D×××××的斯柯达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同年12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短信称已经将停放在横林镇昌盛东邨20号门口的车辆开走。原告同日报警,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家庭纠纷为由未予立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小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开走车辆,事实上也没有接触该车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柯凤与被告杨小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斯柯达牌汽车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发现该车被他人开走,后报警称该车被本案被告开走。警察接警后,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蒋XX到庭陈述,因其与本案原告存在经济纠纷,故其于2016年12月16日将涉案车辆拖往他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被告将案涉车辆开走,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一份短信记录,主张系被告开走了车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本案被告将车辆私自开走并占有该车辆,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蒋XX表明车辆系由其拖走。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张 磊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