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树生与李明、马家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生,彭川,李明,马家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201号原告:刘树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川,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锦城路19号1-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4848334P。法定代表人:彭川,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生与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生的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175000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川、李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位于歌乐山镇的工程进行石材供货及运送,还约定了供货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程进行了石材运送,被告彭川、李明、马小明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了总欠原告175000元及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均拒绝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的欠款金额是属实的,但是该款项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供货合同是前三被告与原告所签的,项目也不是公司施工的,前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我方认为过高,应按基准利率计算,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树生(乙方)与被告彭川、李明(甲方)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为加快甲方承建的歌乐山附属工程的施工进度,确保该工程按时完工,乙方提供该工程所用石材,达成以下协定:1、交货地点:歌乐山镇现场施工场地。2、供货单价:根据甲方计划组织货源进场并保证施工顺利完成,每天必须保证40立方米石材,每立方单价为115元,中途不再调价。3、付款方式:乙方拉足50车后7日内付60%的石材款,每个单项完工经甲乙双方收方后30日内付清单项的全部工程款。(工程量以工人收方为准)。4、乙方进材料时路口里面公路损坏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保质保量的提供货源进场,除不予结付工程款,并对因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究要求赔偿。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总工程完工付清工程款后该合同自动失效。被告彭川、李明在甲方外签字,被告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石材供货合同抬头处盖章。2016年7月4日,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树生歌乐山附属工程项目提供条石的运费及本钱共25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15元,共计人民币287500元整。中途借支110000元整,总欠刘树生175000元整。在10月份付刘树生40000元整,余款年底付清。欠款人处有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的签字。另查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彭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彭川系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石材供货合同》中有公司的公章,亦有彭川的签名,因此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辩称该货款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项目是三个自然人的合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川、李明作为《石材供货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中签字,且欠条中欠款人处亦有彭川、李明、马家明的签字,马家明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属债的加入,另欠条中“马家明”虽书写为“马明”,但被告马家明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马家明的签字行为系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由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石材供货合同》的抬头处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为合同的甲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合同下方彭川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在合同的抬头处盖章,并未在下方确认处盖章,亦未在欠条处盖章,且欠条中的欠款人处只写了彭川、李明、马家明的签名,也未有公司的公章确认。虽然彭川系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后均书写了个人身份证号,并不能因此认可为职务行为。另,李明、马家明与重庆城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材供货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与该公司有关,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的甲方应为李明、彭川。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中确认尚欠款项为175000元,在10月份付4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且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对其调整,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刘树生货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交纳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川、李明、马家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刘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