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景利与蔡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利,蔡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78号原告:孙景利,男,1964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被告:蔡振东,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原告孙景利与被告蔡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振东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房屋81平方米抵押还款,房屋他项权证号:20141184。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8万元,尚欠借款1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蔡振东未作答辩。孙景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蔡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未质证法律后果自负。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互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孙景利与被告蔡振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蔡振东在孙景利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5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且蔡振东以其罗子沟镇古城村的门市房(房证号:L1874号,面积为81平方米)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外,蔡振东还以其位于罗子沟镇罗子沟信用社综合楼第一栋4单元302号住宅房一套作抵押,该房屋面积为99.5平方米,该房屋因当时没有房屋产权证,所以没有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蔡振东没有还款付息,经催要2015年12月2日蔡振东偿还了8万元。2017年偿还利息1800元。2017年4月15日孙景利和蔡振东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载明:蔡振东从孙景利处借款17万元,蔡振东以其罗子沟镇古城村的门市房(房证号:L1874号,面积为81平方米)进行抵押,因抵押价值不足,蔡振东将抵押房屋一侧后建的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无房证)一并抵押给孙景利,并约定本抵押协议于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证明人刘敬国在《抵押协议书》签字证明。现孙景利提起诉讼,要求蔡振东偿还:1、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已经偿还的本金8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景利与被告蔡振东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蔡振东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景利要求蔡振东还本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振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孙景利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蔡振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孙景利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息,至付款之日2015年12月8日止,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蔡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青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