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卜德嘉、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德嘉,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093号原告:卜德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唐继云,女,1937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卜德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卜雅芝,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卜德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卜雅斌,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卜德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大羊安村。负责人:何波,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被告:赵明玉,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卜德嘉、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委托代理人原告卜德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德嘉、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1,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被告建玻璃厂时从卜某某处借款15,000元,利息3分,1997年6月1日大羊安玻璃厂向卜某某处借款20,000元,利息3分,本金已还清,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利息总计6,000元,卜某某法定继承人有卜德嘉、唐继云、卜雅芝、卜雅斌,大洋玻璃厂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赵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这笔账村里账上没有查到,我是新当任的书记,对以前借款不清楚,账上查到村里卖玻璃厂时给刘某某120万元,用于偿还玻璃厂剩余债务。玻璃厂不是村办企业,当时还的钱给刘某某了,如果是村办企业应由村里直接还款,后期被村里卖了,卖了170万元左右,听说村里给偿还挺多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沈阳市大洋玻璃厂向卜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1997年6月1日沈阳市大洋玻璃厂向卜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本金20,000元已偿还,利息6,000元未偿还。被告赵明玉为原沈阳市大洋玻璃厂厂长。卜某某于2008年去世,其继承人有:配偶唐继云、长子卜德嘉、长女卜雅芝、次女卜雅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借款人为沈阳市大洋玻璃厂,借据中并无被告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沈阳市大洋玻璃厂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债务承担关系,且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玉系原沈阳市大洋玻璃厂厂长,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明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