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芳与杨维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杨维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364号原告李芳,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维雄,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诉被告杨维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杨维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7年4月2日21时30分,被告杨维雄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市东河区东华热电厂西门北450米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李芳驾驶的绿色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维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582元(1人×14天×113元/天)、误工费4600元(误工一个月,按月工资46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元,共计2642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维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理赔责任;保留因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维雄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700元的医疗费,其他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合理赔偿。对医疗费没意见;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所以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是住院14天;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判决;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35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维雄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包头市东河区东华热电厂西门北45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原告李芳驾驶的绿色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芳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杨维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芳被送往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肩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共花费医疗费16796.18元,其中被告杨维雄支付570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费用清单、保单、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维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维雄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6796.18元,原告诉请16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600元,但医嘱中并未有休息一个月的明确医嘱,故该项请求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6796元,其中被告杨维雄支付5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1582元;4、误工费2117.22元;5、交通费150元;6、电动车损失费350元;以上共计2239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2元、误工费2117.22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元,共计14199.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8196元,其中赔偿原告李芳2496元,理赔被告杨维雄垫付医疗费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维雄负担145.12元,原告李芳负担8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