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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芳、李汐等与智海龙、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李汐,王秀英,智海龙,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98号原告:孙芳,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汐,现住呼和浩特市。法定监护人:孙芳,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海龙,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路东侧敕勒川宾馆底楼南1号。负责人:黄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原告孙芳、李汐、王秀英与被告智海龙、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原告李汐的法定监护人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智海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李汐、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6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20时25分许,李某某(死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X0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边的第一被告智海龙驾驶的超载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XXX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延明受伤,经内蒙古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李延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智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明在医院抢救治疗17天,终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第一被告智海龙驾驶的由第二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现象。智海龙严重违法违规,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至少要承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智海龙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我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投保时保险公司没要求我有从业资格证,未告知我商业险有免赔情况,保险公司拒赔10%投保时也未告知我,我也未在保单上签字,按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为个人所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个人,机动车造成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答辩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由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提供的驾驶员相关证件,没有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无相关证件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存在超越的违法行为,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车辆为次要责任,我们只同意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车辆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0时25分许,李延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X0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遇有情况刚停在道路右边的智海龙驾驶的超载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延明受伤经内蒙古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李延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智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延明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1日,花费医疗费3020.15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110186.11元。李延明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李延明之母王秀英共育有两个儿子,李延明与李延庭,王秀英出生于1958年6月28日,农业家庭户口,李延明与孙芳共育有一个女儿,李汐,出生于2014年7月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一直由被告智海龙占有、使用、收益,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3日0时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应按同等责任计算,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称向被告智海龙告知了免责条款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但智海龙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要求免责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116.11元、护理费1928.5元(41405÷365天×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日)、营养费1700元(100元×17日)、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40元(21876元×15年÷2人+10637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5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4.8元【(113116.11元-10000元)×30%】、护理费578.6元(1928.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00元×30%)、营养费510元(1700元×30%)、丧葬费8681.4元(28938元×30%)、死亡赔偿金165564元【(611880元-6000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2元(27044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芳、李汐、王秀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芳、李汐、王秀英医疗费30934.8元、护理费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丧葬费8681.4元、死亡赔偿金165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2元,合计287910.8元。三、驳回原告孙芳、李汐、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智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