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良茄、朱钧陶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59号��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茄,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朱钧陶,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汪彩霞,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温爱红,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永贵,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林永贵,被告人汪彩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茄伙同他人于2016年5月份以来,先后雇请被告人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及李某彬、李某楠(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天城小区3栋502室、兴龙国际商务中心1407-1408等地,采用微信随机添加好友等方式,发展会员林某、魏某等人至其管理的好彩博(网址××)、万财宝(网址××)、新葡京(网址××)等网站进行投注、赌博。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查获时,累计接受他人投注金额4,333,226元。其中,被告人汪彩霞、林永贵涉案金额分别为3,832,690元、1,197,962元。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等物证;2、到��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魏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6、手机通话清单。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伙同他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良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均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良茄伙同他人于2016年5月份以来,先后雇请被告人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及李某彬、李某楠(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天城小区3栋502室、兴龙国际商务中心1407-1408等地,采用微信随机添加好友等方式,发展会员林某、魏某等人至其管理的好彩博(网址××)、万财宝(网址××)、新葡京(网址××)等网站进行投注、赌博。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查获时,累计接受他人投注金额4,333,226元。其中,被告人汪彩霞、林永贵涉案金额分别为3,832,690元、1,197,962元。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均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被扣押了笔记本电脑4台,银行卡21张,手机15部,U盾、sim卡、身份证、移动硬盘若干等涉案工具;被告人李良茄被冻结了非法款项共计114,499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朱钧陶共领到工资35,000元,被告人汪彩霞领到工资25,950元,被告人林永贵共领到工资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良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朱钧陶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35,000元;被告人汪彩霞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25,950元;被告人林永贵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15,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良茄、林永贵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同案人李某彬、李某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莫某1、林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后台数据资料,手机交易记录统计情况,后台管理数据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四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伙同他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良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均起次要作用,均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茄向本院预缴了罚金,被告人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均向本院预缴了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温爱红关于被告人汪彩霞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汪彩霞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良茄、林永贵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动,根据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5)?)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钧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即自2016��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汪彩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林永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良茄被公安机关冻结的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朱钧陶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汪彩霞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人林永贵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李良茄、朱钧陶、汪彩霞。林永贵被扣押的手机、电脑等涉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