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帮豪、杨芳等与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帮豪,杨芳,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国华,东国兴,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618号原告:何帮豪,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杨芳,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漫,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翰林鑫苑临街商铺20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木林,负责人。被告:东国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东国兴,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内办公楼二楼(原学院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罗木林,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何帮豪、杨芳与被告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国华、东国兴、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73720元,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至今未按通知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文书: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