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兆荣与郑占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荣,郑占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96号原告顾兆荣,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占中,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兆荣与被告郑占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岭,被告郑占中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荣诉称,1996年原告承包邢坊村土地,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承包地疏于管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内土方拉走,并在承包地内种植树苗。经原告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劝说,要求其停止侵害,被告不理不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恢复原状,本案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占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承包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兆荣系临清市烟店镇邢坊村(以下简称邢坊村)村民,被告郑占中系临清市烟店镇郑厂村(以下简称郑厂村)村民。原告称原告于1996年承包邢坊村土地5亩,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于1996年以后在原告部分承包地上拉土、栽树。诉争承包地面积为1.52亩,位于5亩承包地的北侧。为证明其���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0日邢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享有使用权;2、邢坊村原书记蔡东升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村委会已承包给原告;3、土管部门出具的航拍图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邢坊村土地;4、邢坊村两委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邢坊村两委曾通知被告处理诉争土地上的树木;5、2017年5月10日邢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为1.52亩;6、临清市烟店镇经管站、邢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邢坊村委会所有,1996年以承包方式归原告使用,原告享有诉权收回被告侵占土地;7、邢坊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系邢坊村所有,现归原告使用;8、邢坊村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归邢坊村所有;9、邢坊村村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承包地。被告父亲于30年即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系被告父亲在沟渠边开荒而来,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进行耕种。诉争土地面积在1亩左右,该土地系郑厂村集体所有。另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权确立是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无法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土地发包,村委会与农户均签有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进而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顾兆荣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兆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