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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318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负责人:袁明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峰,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被告陈峰发放贷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让收复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陈峰帐户。嗣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结欠的利息1871.66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871.66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峰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871.66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元,依法减半收取798.5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