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杰与王立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杰,王立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杰,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民警,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尊,男,1942年8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退休民警,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袁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上诉人王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已变更用水用电手续并占有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立尊辩称,只要薛红把房子过户给我,我就给袁杰过户。上诉人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余窑新村11号楼1幢6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职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过房改房优惠政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王立尊,并于1994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立尊名下。2004年1月6日,原告袁杰(乙方)与被告王立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支队分配王立尊余窑新村11#楼605室,建筑面积50m2,经支队同意调整给袁杰居住,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04年元月6日将该房交给乙方使用,2004年元月6日前,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出现问题互不牵扯,双方各持一份。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签有“98年支队同意分配给袁杰居住”的文字。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袁杰居住,供水、用电合同也均以其名义签订。2012年4月1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支队研究决定,于2004年1月将支队座落在余窑新村11号楼1栋605室(建筑面积50.40m2)由支队民警王立尊所有的房改房,统一调整分配给袁杰所有。袁杰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购房金已在房改补助费中扣除。(薛红原所有的房改房给王立尊所有)支队因故没能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袁杰是余窑新村11号楼1-605室的现产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实施房改政策调整、分配给职工的,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原、被告因分房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其所在单位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照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杰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过房改房优惠政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王立尊,1994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立尊。后涉案房屋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配,调整给袁杰居住至今。故本案系单位内部因分房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袁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