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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睿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何振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睿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何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睿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8号5-4室。法定代表人:单梦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建,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宁波睿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振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睿竹公司与何振建之间并不存在38500元的借款关系。何振建所汇款项的用途并非借款。一审中何振建仅凭金融机构汇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从何振建汇款的方式和金额来看,显然不符合借款之常态。一审法院对于何振建所主张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流向、款项来源等均未仔细审查,就径行对何振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何振建辩称:睿竹公司认为收到的涉案款项是案外人浙江满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益公司)委托睿竹公司办理网站备案相关事宜的项目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向满益公司调查时,满益公司否认与何振建存在委托关系。何振建与睿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睿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办公司,发工资需要资金向何振建借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振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睿竹公司归还何振建借款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何振建通过支付宝平台向睿竹公司汇款三次,分别为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6月28日,何振建通过支付宝平台向睿竹公司汇款两次,分别为10800元、2700元。2016年6月20日,睿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振建汇款2000元,并备注“借款”,何振建确认该款系睿竹公司向何振建归还的借款;2016年6月24日,睿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振建汇款1478.28元,并备注“报销打印机及空调修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振建主张其支付给睿竹公司38500元系借款,睿竹公司抗辩该款系满益公司支付给睿竹公司的服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认为何振建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何振建主张其向睿竹公司转账38500元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6月20日由睿竹公司向何振建汇款的2000元,何振建确认系睿竹公司向何振建归还的借款,故该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睿竹公司主张的于2016年6月24日由睿竹公司向何振建汇款的1478.28元,睿竹公司已在汇款时备注为“报销打印机及空调维修”,故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何振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睿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何振建借款36500元;二、驳回何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睿竹公司负担356元,何振建负担25.50元。二审期间何振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睿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满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董松捷,涉案款项系董松捷汇的项目款,何振建扣掉提成后,再将款项汇给睿竹公司;2.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振建利用向睿竹公司汇项目款的事实,编造若干民间借贷案件,试图要回项目款。经质证,何振建对睿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睿竹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睿竹公司提供的证据1满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满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松捷与何振建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对于睿竹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系董松捷汇的项目款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证明力。证据2系何振建与案外人的诉讼材料,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何振建仅凭支付宝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睿竹公司上诉称其与何振建之间并不存在涉案38500元的借款关系,上述款项系何振建代满益公司支付的项目款。但睿竹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满益公司与何振建之间就委托付款达成一致,或何振建向睿竹公司转账系受满益公司指示。即睿竹公司尚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基于其他交易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何振建主张其向睿竹公司转账的3850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睿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上诉人宁波睿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