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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潘静芳、潘洁婷等与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芳,潘洁婷,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78号原告:潘静芳,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洁婷,女,汉族,1995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静芳,姐妹关系。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一路8号东骏豪庭四-五号楼4层04号(仅限办公),营业执照号码:441800000070625。法定代表人:黎兵。原告潘静芳、潘洁婷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潘静芳支付工资35035元,向潘洁婷支付工资21100元,以上金额合计56135元,并从确认欠薪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如判决生效后仍不支付,双倍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静芳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长达3年,就职的岗位为出纳员,刚入职时月工资为2000元/月,直至潘静芳离职时,潘静芳的工资待遇为4000元/月。潘洁婷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一处工作,就职的岗位是文员,刚入职时月工资1500元/月,直至离职时,工资待遇为2800/月。二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时向二原告发放工资。但从2014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便开始拖欠二原告的工资,但不时会根据二原告的经济状况,酌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但也只是支付了一部分。在2016年9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黎勇确认了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1、至潘静芳2016年8月离职时,已拖欠潘静芳的工资35035元;2、潘洁婷于2016年1月份离职,已拖欠潘洁婷的工资21100元,以上合计拖欠二原告的工资56135元。由于潘洁婷需要到外国留学,便委托潘静芳代为收取工资。二原告在离职后,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黎勇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替潘静芳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的负责人以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清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5日,清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城劳人仲案字[2016]695号、6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8、其他(双方利益已明确,双方已确认有欠条)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清远市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公司的负责人经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清远市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潘静芳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潘洁婷于2016年1月31日离职,已在被告处工作了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2283.75元以及5250元。为此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静芳主张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出纳员。潘洁婷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文员。2016年9月22日,黎勇作为被告的责任人向原告出具《欠薪工资表》,确认了拖欠原告潘静芳2014年至2016年8月的工资35035元;潘洁婷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1100元,原告均在《欠薪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5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利益已明确,双方已确认有欠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欠薪工资表》与原件一致。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兵,股东为黎兵、黎勇。以上事实,有《欠薪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欠潘静芳工资35035元,潘洁婷工资21100元,提供了《欠薪工资表》,该工资表由被告的股东之一黎勇作为公司责任人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已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尚欠原告潘静芳工资35035元;潘洁婷工资2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已还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潘静芳工资35035元;潘洁婷工资211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在《欠薪工资表》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潘静芳工资35035元及利息(以350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潘洁婷工资21100元及利息(以2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文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