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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其舅子常某1、常某3因家庭纠纷欲找其麻烦,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帮忙。当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妻子常某2在镇雄县师范路“杀猪饭正酒家”外面,与常某2的哥哥常某1、常某3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陈某持钢筋殴打常某1,被告人王某1、王某2见状遂上前帮忙,期间被告人王某2持木棒将常某1打伤,被告人王某1用脚踢伤常某1,致常某1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并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常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1、王某2系从犯,王某2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其妻常某2和常某2之兄常某1、常某3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得知常某1、常某3欲找其麻烦,遂邀约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帮忙。当天,被告人陈某和常某2在镇雄县师范路“杀猪饭正酒家”外面与常某1、常某3发生吵打,陈某持钢筋殴打常某1,被告人王某1、王某2见状遂参与殴打常某1,将常某1致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常某1的伤系左前��开放性损伤并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臂、双侧前臂、腕部、腰部)。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常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常某1医疗等费人民币80000元,常某1对陈某、王某1、王某2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证人常某3、常某2、熊某的证言,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常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参与殴打常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受邀约参与殴打,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将陈某、王某1抓获后查清王某2身份信息,遂通知王某2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王某2的这一行为不属自首行为。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受害人常某1损失,常某1对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王某1、王某2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茜书 记 员 邓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