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强子、刘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唐强子,刘海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632民初843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双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强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刘海洋,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强子、刘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子、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4002014916450号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率为9.7375‰,由第二被告刘海洋提供保证担保。签订本贷款合同同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次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5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500.01元,本息共计118,500.01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唐强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8,500.01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第二被告刘海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保定市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河北省银监局文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电子借据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唐强子借款情况及被告刘海洋担保情况。被告唐强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被告唐强子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400201491645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唐强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被告刘海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被告唐强子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海洋亦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了被告唐强子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电子借款借据。被告唐强子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在逾期后又偿还利息2344.98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500.01元,本息合计118,50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保定市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银监局文件以及被告唐强子签字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海洋签字的保证合同、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强子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海洋提供保证担保,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电子借据证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唐强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唐强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强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9.7375‰,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故该期间内尚欠利息2,564.21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自被告唐强子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3月19日)起,其即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贷款利率上浮30%即日万分之四点一九五八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强子偿还借款本息118,500.01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洋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强子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500.01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五八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唐强子、刘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卢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