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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与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青神县长城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91号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枫落村。负责人:郑碧均,该厂厂长。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开发区创业路。负责人:兰昌文,该厂厂长。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与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的负责人郑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立即付给原告货款56021元。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锻坯,双方约定:被告购买锻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立即付款。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锻坯3202件、1000件,计4202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系郑碧均于2003年1月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系兰昌文于1996年5月29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锻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原告订货,并委托司机蒲某某(案外人)到原告处取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3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共计56021元的锻坯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锻坯材料和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郑氏铁器加工厂出货单》、记录表格、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会计资料复印件、证人兰某的证词,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与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1月、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共计56021元的锻坯,但被告收到该货物后未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21元。原、被告未就该货款的履行期限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该锻坯材料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5602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支付给原告丹棱县郑氏铁器加工厂货款56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青神县长城机械厂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洋洋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