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902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902号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杜鹃路16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225426E。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92084686J。法定代表人:徐友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26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1582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尼龙等,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9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140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该日结欠原告货款590262.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被告多次提供货物;2.2016年9月21日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1400元未支付;3.收款回单,证明2016年9月21日后,被告仅支付了81137.5元的货款;4.2017年3月20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余货款590262.5元未支付。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尼龙等。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671400元未付,并确认上述货款原告已开具发票。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1137.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590262.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发票,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0262.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完成送货,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沃森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顺威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90262.5元及利息损失(以5902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55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