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秋平与薛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平,薛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72号原告:马秋平,男,回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薛红旗,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马秋平诉被告薛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平诉称,被告薛红旗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借款7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5000元,共计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红旗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马秋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薛红旗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被告薛红旗未举证。被告薛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红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红旗讨要,被告未归还欠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红旗借原告马秋平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薛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秋平本金32000元;被告薛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马秋平3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薛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