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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陈志宏与庄劲松、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宏,庄劲松,王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79号原告:陈志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劲松,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秀春,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志宏与被告庄劲松、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劲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劲松出具借款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劲松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尚欠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庄劲松不予还款。被告庄劲松、王秀春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劲松、王秀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劲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庄劲松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劲松立下借款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庄劲松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劲松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劲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劲松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庄劲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其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劲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劲松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秀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劲松、王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宏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庄劲松、王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