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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戚纪龙与胡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纪龙,胡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287号原告:戚纪龙,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胡洽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戚纪龙诉被告胡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纪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月息2分,并承诺2016年9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纪龙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85000元,月息2分,期限于2016年9月9日偿还。被告胡洽民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洽民借原告戚纪龙人民币185000元,有被告胡洽民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戚纪龙要求被告胡洽民偿还借款1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洽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戚纪龙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85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胡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