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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玉华、刘金与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刘金,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700号原告:高玉华。原告:刘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舫,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圣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华、刘金与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王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第九频道第1幢1单元2211号房屋,购房款为103296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并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我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逾期383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7日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9895元。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由于我方原因导致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我方才承担违约金。案涉项目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地下部分与人防办建设的人防工程相连。由于大连市质量监督站要求整个工程必须一同进行备案,人防工程至今未办理备案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至今仍不符合办理产权条件。考虑到案涉房屋的特殊性,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才同意办理给原告等业主产权手续。由于逾期办理产权手续并非我方原因,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或者法院应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第九频道第1幢1单元22层11号房屋(行政街号:大连市沙河口区长生街47号22层11号),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总房款1032964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因被告的原因至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3月24日,被告取得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北侧改造地块(地上1-33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随后被告将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2016年4月25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2016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另查,案涉项目地下部分为被告建设的地下停车库,该地下停车库与人防工程相连。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大连市二十一中学改造地块地下人防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但人防工程部分在被告取得地上部分竣工验收备案表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至2016年4月25日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时亦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5月30日,大连市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北侧改造地块;建设位置:沙区东北路东、长生街西、民权街南侧总建筑面积肆万伍仟零叁拾捌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叁万捌仟叁佰平方米:居住式公寓叁万肆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公建叁仟玖佰零贰平方米(全部计入容积率);居住式公寓配套(半)地下停车库伍仟玖佰叁拾捌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公建地下停车库捌佰平方米(全部计入容积率)。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内容为:“你单位已提供位于沙河口区东北路东长生街西民权街南,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北侧改造地块(地上1-33层)工程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现予以受理。”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及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内容为:“你单位已提供位于沙河口区东北路东长生街西民权街南,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改造地下人防工程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北侧改造地块(地下1-3层)工程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现予以受理。”再查,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颁布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施行。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规划部门对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全面完成后进行了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二)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所有单位工程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并出具了认可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物业服务协议、温馨提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至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由被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又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原告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被告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华、刘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财产保全费419元(二原告均已预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审 判 员  胡旖旎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