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第571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美华东路***号星河湾畔花园*幢商铺*号**号。负责人:聂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卓,男,该银行员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号。负责人:荆世勇。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农商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农商银行恩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农商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的财产1号厂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2号厂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3号厂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和土地[土地权证号:恩府国用(2014)第00806号]的抵押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名下的上述资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002014990580637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桃片分公司贷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发放600万元贷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依放款计划再发放100万元贷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6年02月0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100201699106556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6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5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余下100万元视乎被告运营生产状况再作发放,现总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02月01日签订合同号为101201699105180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号为:1012014990548807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被告名下的土地和厂房抵押给原告,以此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贷款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扣收利息时发现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已欠息64706.09元。经调查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目前生产已接近半停产状况,法人兼股东荆世勇与股东梁英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些情况已是恶劣的风险预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全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主张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未出庭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号:1002014990580637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发放600万元、100万元贷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100201699106556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6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5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余下100万元视被告运营生产状况再作发放,现总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10120169910518047),约定:抵押人(被告)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数额折合人民币1514032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的1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2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3号)、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4号)和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的土地[土地权证号:恩府国用(2014)第008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恩府他项(2014)第027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号、2号、3号厂房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恩府国用(2014)第00806号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位于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的财产1号、2号、3号厂房的抵押权自2016年2月2日设立,对位于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恩府国用(2014)第00806号土地抵押权自2014年11月28日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的1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2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3号)、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8654号)的抵押权自2016年2月2日设立,对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投资服务中心圣堂工业功能区A8号土地[土地权证号:恩府国用(2014)第008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恩府他项(2014)第0277号]的抵押权自2014年11月28日设立,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