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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银通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银通,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郭强(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通,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77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通、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产业开发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