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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崇燕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崇燕,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崇燕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崇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崇燕以要乘坐被害人李某的车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吃饭为由,让李某驾驶其车牌为粤S×××××的现代小汽车到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接杨崇燕。李某在横沥镇田饶步村卫生站附近接上杨崇燕送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星际网吧附近吃饭。饭后,杨崇燕乘坐李某的小汽车返回到横沥镇田饶步村卫生站附近,杨崇燕以借李某的小汽车到常平镇办事为由将李某车牌为粤S×××××的现代小汽车(价值37479.64元)开走,并称当日3时许将车归还给李某。当日8时许,杨崇燕发短信给李某谎称出事,回来再通知李某。当日18时许,杨崇燕将李某的车开到广东省揭阳市、汕头市等地,发短信给李某谎称人和车在深圳市出事,手机都不能使用了。9月26日至10月2日,李某一直联系不上杨崇燕。10月3日,杨崇燕打电话给李某称还车给李某,但之后杨崇燕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李某的小汽车。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崇燕将李某的粤S×××××小汽车开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安踏公司门前附近,冒充车主李某,与被害人闫某签订质押合同,向闫某借款20000元时,闫某怀疑杨崇燕冒用他人名义抵押车后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杨崇燕抓获,并起获涉案车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李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卢某等证人的证言,小汽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卡口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崇燕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崇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杨崇燕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崇燕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崇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崇燕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崇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另被告人杨崇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崇燕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崇燕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崇燕已经着手实行合同诈骗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崇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崇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崇燕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崇燕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崇燕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崇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崇燕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