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红记与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王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记,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王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9号原告:王红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地址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组织机构代码66597064-2。法定代表人:司马武,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邦,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王红记与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王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和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王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造成原告从二楼摔至一楼,致使原告L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截瘫,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并且相互推诿,不能使原告得到及时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3231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辩称:1、本案三川镇中心学校将拆除工程交付给王邦进行拆除,双方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随后王邦找到原告,由原告具体拆除房屋,王邦与王红记之间同样系承揽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红记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三川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同样也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自身伤害应由自身承担。2、事发后,学校对受害者采取了救治行为,三川镇中心学校前期垫付了5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了70000元,该120000元是出于对原告道义上的一种补助,并非对自身过错的认可和对原告的赔偿。综合上述,本案被告三川镇中心学校不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邦辩称:三川镇中心学校拆除工程,当时自己要求是承包,而学校要求找人拆除,由学校记工记时、给付报酬。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方已垫付了150000元,三川镇中心学校未尽到人道主义,未给付任何费用,被告和其他几个人凑钱对王红记进行了治疗。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3份、病历3份、陪护证3份、医疗费单据4张;2、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4、洛阳正骨医院医师处方5份,外购药发票21张;5、辅助用具费发票3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含外购药)和各项赔偿费用。第三组证据: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用。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学校向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邦与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达成协议,自己最多支付150000元,不再进行任何赔偿,超过部分由学校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损失计算时间是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1日,并表示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暂不提出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二次住院病历,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第三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无异议,但是针对陪护内容,应当提供陪护人员身份信息;对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院外购药因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无相关医嘱证实与此次事故治疗有关,同时有一部分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与受伤时间不吻合。对残疾辅助用具,发票显示为2014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剩余的票据均为2014年的票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2016年固定支具票据,质证意见同其余发票意见;住宿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住院,陪护人员也一直在陪护,不会产生如此大量交通费用,与事实不符。护理人员身份证其中有程新芳,不能明确其与原告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王邦认为原告在院外购药,在农村确实不会有相关的证据,另外交通费的产生是因原告家有孩子,需要回家照顾孩子;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自制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情况说明产生于2015年,涉及其证明目的应当以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为准。被告王邦对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邦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表示被告王邦已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150000元。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对被告王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就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核对,该情况说明与该学校存档的原件内容一致;同时,本院对庭审中提到的二位事故目击者(崔留记和董绍兵)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人陈述的内容均显示原告和其他工人在拆除学校东侧二楼的钢构三脚架时掉落,在砸穿复合板后坠落至一楼混凝土楼顶受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和事实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伤情及治伤过程,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材料显示有二人陪护,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期间仍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的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因提供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且住宿地址均为洛阳市瀍河区,本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必要、合理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王邦提供的《三川镇中小学旧宿舍楼拆迁重建工程协议》,系二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事实,综合原告诉称的情况、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学校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后对在场目击者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和工友王某、孙某在栾川县××中心学校(××镇初级中学)东侧房屋××楼板房上拆除钢构三脚架过程中,由于三脚架晃动,三人掉落,在砸穿复合板后坠落至一楼楼顶受伤。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将该学校东侧房屋拆除工程交由学校周边被告王邦及其他两个村组负责人组织施工,由该学校退休教师崔留记协调施工,由学校记工发放劳务报酬。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和工友王某、孙某在王邦等负责人组织下,在栾川县××中心学校(××镇初级中学)东侧房屋××楼板房上拆除钢构三脚架过程中,由于三脚架晃动,三人掉落,在砸穿复合板后坠落至一楼楼顶受伤。原告先后在河南省××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6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和双侧下肢截瘫,截至2017年5月21日原告方共计花费医疗费285676.37元。2015年12月11日,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与王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告王红记所受损失达成《三川镇中小学旧宿舍楼拆迁重建工程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如果王红记的治疗费及杂费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内,由村民组负责人王邦所在的施工队全部负责;若超出15万元,王邦施工队负责15万元,超出部分由三川镇中心学校全部负责,乙方(王邦)概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另查明:1、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先行给付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324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先予执行50000元,后该学校按照裁定内容先行给付原告50000元;2、被告王邦一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0000元(包含该学校先予执行的50000元医疗费)。本案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280067.8元,原告主张金额280067.8元未超出正规医疗费票据显示285676.37元,可予支持;二、误工费57437元(34941元/年÷365天×600天),依法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三、护理费99808.58元(33857元/年÷365天×476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24天×1人),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院外按一人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30元/天×476天);五、营养费4760元(10元/天×476天);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证据,酌定10000元。七、住宿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八、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出现连号情况较为不合理,对其必要部分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8853.3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被侵权人遭受损失承担问题达成有效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经二被告协商对原告损失分担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当属有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该协议相关内容处理。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被告接受劳务、从中受益且未提供安全施工保障,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90%计算;原告自身的过失,酌情按10%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21日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280067.8元、误工费57437元、护理费998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0元、营养费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合计468853.38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共计421968.04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邦应负担其中的150000元,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应负担超出的271968.04元。因被告王邦已向原告履行了150000元,可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栾川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三川镇初级中学)应负担的部分,应扣除双方已认可的120000元,该学校应对下余各项损失151968.04元承担履行义务。二被告应负担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51968.04元(已扣除已付费用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王红记负担1902元,由被告栾川县三川镇中心学校(栾川县三川镇初级中学)负担760元(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