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久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叶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明,潘叶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089号原告高久明,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叶婷,女,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计贤(系被告潘叶婷丈夫),住同被告潘叶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久明与被告潘叶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久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潘叶婷(仅参加2017年6月5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计贤(仅参加2016年12月19日庭审)、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久明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潘叶婷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叶婷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E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久明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7,227.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叶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叶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不能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久明不符合脑震荡后综合征和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精神科方面不构成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在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可另行委托法医临床专业进行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同意三期期限由法院酌情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叶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因上述鉴定意见未就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故本院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再行委托三期期限的鉴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期限评定再行提出异议,那么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三期期限评定的结论。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2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的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7.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3,057.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79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2,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潘叶婷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久明23,057.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久明3,900元;三、被告潘叶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久明1,000元;四、驳回原告高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久明已预交),由原告高久明负担682.50元,被告潘叶婷负担249.50元,被告潘叶婷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