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叶斌、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叶斌,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359号原告:张忠良,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叶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所:奉新县。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忠良与被告叶斌、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荣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及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叶斌立即归还借款124000元,并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2、被告荣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叶斌是同村人,2015年9月23日,被告叶斌以搞房地产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荣鑫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叶斌、荣鑫公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张忠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张忠良的以上举证,被告叶斌、荣鑫公司即未到庭证质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身份证及借条均为原件,企业信息虽为复印件,但经上网查询,与网上公示企业信息一致,故对身份证、借条、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忠良与被告叶斌系同村人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叶斌以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忠良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斌向原告张忠良出具借条一份,并将预期利息24000元写入借条总金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忠良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限于2016年9月23号归还,不另计利息。被告叶斌于具借人处签名,借条左下角注明公司担保字样,被告荣鑫公司于公司担保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斌、被告荣鑫公司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张忠良催索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良与被告叶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忠良按约为被告叶斌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叶斌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写明的总金额为124000元,经庭审查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预期利息为24000元,故本金以10万元认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以年利率24%认定,逾期利息亦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荣鑫公司于借条“公司担保”字样处盖章,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未写明保证具体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原告张忠良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斌主张了权利,被告叶斌、荣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张忠良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张忠良于有效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权利,引起保证诉讼时效起算,被告荣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良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到期利息24000元,并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10万元的本金按24%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止;二、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叶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叶斌负担,被告奉新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叶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