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与伍海滨、陈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伍海滨,陈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986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营业场所:台山市北陡镇陡门圩紫云路115号。负责人:陈君辉,系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永泽、赵伟健,均系该社员工。被告:伍海滨,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陈清萍,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与被告伍海滨是夫妻关系。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陡信用社”诉被告伍海滨、陈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永泽、赵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滨、陈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陡信用社诉称:被告伍海滨为购买轿车,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三年,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由被告伍海滨购买的轿车粤J×××××号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海滨发放了贷款,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伍海滨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1905.70元,利息627.61元,罚息13.26元,本息合计62546.57元。被告伍海滨、陈清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清萍应当对被告伍海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海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伍海滨清偿贷款本金61905.70元,利息627.61元,罚息13.26元,本息合计62546.57元(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权属被告伍海滨的丰田牌小轿车(粤J×××××)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清萍对被告伍海滨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海滨、陈清萍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海滨为购买轿车,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北陡信用社借款71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三年,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由被告伍海滨购买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车辆型号GTM7160LVCE、发动机号180726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GBV87EXGG229665)作抵押担保。原告北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伍海滨发放了贷款,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伍海滨拖欠原告北陡信用社贷款本金61905.70元,利息627.61元,罚息13.26元,本息合计62546.57元。被告伍海滨与被告陈清萍是夫妻关系。原告北陡信用社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北陡信用社与被告伍海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伍海滨清偿贷款本金61905.70元,利息627.61元,罚息13.26元,本息合计62546.57元(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北陡信用社对权属被告伍海滨的丰田牌小轿车(粤J×××××)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清萍对被告伍海滨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金清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伍海滨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北陡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伍海滨不履行向原告北陡信用社还款的义务时,原告北陡信用社可以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海滨与被告陈清萍是夫妻关系,被告伍海滨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海滨、陈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清还所欠借款款项本金61905.70元,利息627.61元,罚息13.26元,本息合计62546.57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所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结清之日)。二、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陡信用社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伍海滨所有的抵押物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车辆型号GTM7160LVCE、发动机号180726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GBV87EXGG229665)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清萍对清偿前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伍海滨、陈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丽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