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配配与韩辉、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配配,韩辉,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605号原告:王配配,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东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已,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404186893。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负责人:蒋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辉,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村珠江丽景楼108一、二层。负责人:柴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公司员工。原告王配配与被告韩辉、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简称欣悦公司)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简称国元潘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配配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韩辉、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国元潘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配配诉称:其为浙A×××××号车的乘车人。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左右,韩辉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王文学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韩辉和欣悦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其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韩辉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元潘集公司辩称:欣悦公司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韩辉已赔偿的医药费,其司不再赔偿,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对全部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否则要求非医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核定;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85元每天的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司认可4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按安徽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酌定;原告的赔偿计算公式错误,两车是机动车,是主、次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有另外两名伤者,还有车损,要求法院预留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50分左右,韩辉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与由西向东王文学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学和浙A×××××号车乘车人原告、李巧云、王天赐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脱位,下颌部骨折,外伤性牙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2日遵医嘱至上一级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休息一个月;3、保护颌面部,避免外伤;4、三个月后复诊;5、口腔颌面外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962.37元,其中韩辉垫付了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牙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随其父母王文学、李巧云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号,于2014年5月份至9月份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7月18日起在上海弘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该事实,本院应国元潘集公司申请,已去上海核实确认属实。)此外,韩辉驾驶的皖A×××××号车系欣悦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潘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本院(2016)皖0122民初3606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其他损失25179.40元,合计29679.4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辉和王文学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韩辉和王文学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韩辉和欣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的份额。国元潘集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且在上海务工,故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62.37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139元(114.20元/天×4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78575.37元。韩辉请求其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国元潘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以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配配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5500元,合计115500元;二、被告韩辉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配配其他损失44152.80元[(178575.37元-115500元)×70%],该款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配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配配159652.80元(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返还韩辉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原告王配配负担90元,由被告韩辉和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