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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峰录、谢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峰录,谢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804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哀文仙,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为康、石俊,系公司员工。被告:蔡峰录,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谢小红,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峰录、被告谢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峰录、被告谢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8517.76元,并支付自代偿完毕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蔡峰录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峰录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51683.66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谢小红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蔡峰录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代为偿还5644.94元,2013年12月12日代为偿还1983.07元,2014年3月28日代为偿还6016.47元,2014年5月23日代为偿还7009.87元,2014年7月25日代为偿还1832.21元,2014年8月4日代为偿还106.38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偿还5596.28元,2014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5461.25元,2015年3月31日代为偿还5543.22元,2015年6月26日代为偿还4309.63元,2015年7月30日代为偿还5014.44元,共计代为偿还48517.76元,款经催讨无着。蔡峰录未作答辩。谢小红未作答辩。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代偿证明1份、银行转帐凭证11份,以证明原告为蔡峰录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8517.76元。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蔡峰录向杭州银行申请贷款,谢小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蔡峰录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蔡峰录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51683.66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谢小红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蔡峰录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后因蔡峰录未按照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30日,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48517.7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蔡峰录、谢小红代偿银行贷款4851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峰录、谢小红归还代偿款人民币48517.7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峰录、谢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峰录、谢小红应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517.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蔡峰录、谢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