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云与被告王徽、第三人南京亿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云,王徽,南京亿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544号原告:陈传云,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徽,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未到庭)第三人:南京亿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162号。法定代表人:倪双生。原告陈传云与被告王徽、第三人南京亿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徽、第三人亿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因到本市××区聚宝山庄小区更换移动通信线缆施工需要,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第三人取得联系。被告当时称其系该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进小区施工由其负责,并告知原告若要施工除了遵守规定外还需向物业公司交纳入场费17000元,要求原告将入场费汇入其账户,由其转交给物业公司。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汇款17000元。但当原告带领队伍进入小区施工没多久,物业公司负责人即向原告提出原告施工未经物业公司许可。原告将事情经过以及交纳17000元费用事实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根本未授权被告收取进场费。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费用,但被告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徽既未提出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亿文公司既未提出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传云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王徽转账17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载明:“报警人称聚宝山庄物业的一个负责人王徽收了通信公司的17000元后让通信公司进入小区施工,现物业公司开除了该负责人,不让通信公司的人员施工,现找不到该负责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传云向被告王徽支付了17000元,原告陈述支付该款原因是:被告让其支付该款系原告进入小区施工的进场费,但原告去小区施工时,小区的物业公司即第三人亿文公司称未授权被告收取该费用,也不允许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内容反映了原告当时向警方报警时所陈述的情况。被告王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给付的17000元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云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王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