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琴与傅文强、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傅文强,谢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23号原告:陈琴,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文强,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琴诉被告傅文强、谢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被告傅文强、谢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文强、谢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0元,拖车费、施救费1698元,共计3819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时50分许,安先鸿驾驶原告陈琴所有的川R×××××号轿车与被告傅文强驾驶的谢超所有的川A×××××号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案外人卞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川R×××××车辆驾驶人安先鸿在事发时的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致川R×××××号车辆产生了车辆维修费36500元及拖车费、施救费1698元,该费用应由侵权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未对事故划责的原因在于川R×××××车辆驾驶人安先鸿事发后擅自离开现场,且川R×××××车辆并未定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金额,以及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谢超、傅文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川R×××××车辆驾驶人安先鸿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了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时50分许,安先鸿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搭载卞某)沿赵家寺路往敬成路方向行驶,车行至花都××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傅文强驾驶的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花都大道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卞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先鸿离开事故现场陪卞某到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6日至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事故发生后安先鸿离开现场,依据现有拯救不能确定安先鸿在事发时的状态,致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川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琴将事故车辆川R×××××号小型轿车送至成都锦宇兴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产生车辆维修费36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讼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本庭依法向原告陈琴释明,因安先鸿系川R×××××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琴当庭表示放弃向安先鸿主张诉讼的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向安先鸿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事故现场勘察图、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5日1时50分许,事发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花都大道与赵家寺路十字交叉路口,该路段有监控设施,路口无交通信号灯,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综合上述具体案情后,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安先鸿和傅文强的过错相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事故责任由安先鸿和傅文强按5:5比例承担为宜;对于车辆维修费36500元的问题,原告陈琴向本院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能够证实川R×××××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损失365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关于川R×××××号车辆事故发生后未在保险公司定损,故对于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川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琴20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支付原告陈琴17250元;对于拖车费、施救费1698元的问题,因原告陈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各被告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陈琴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琴19250元;二、驳回原告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陈琴负担189元,被告傅文强负担188元(此款由原告陈琴已垫付,被告傅文强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雯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