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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苗雨与张安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张安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6号原告:苗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悦,男。被告:张安顺,男。原告苗雨与被告张安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悦、被告张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0.24元、误工费2400元,计756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开车行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时,被告开车挡在原告车前不让原告通过,并辱骂原告,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原、被告带回向阳公安分局保卫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张安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开车先追骂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将被告衣服扯坏。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不同意,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治疗乙型肝炎属于过度医疗,且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终结报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缴费单据、医疗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用药明细中有治疗乙肝的药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原告乙型肝炎的检查属于正常化验检查,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苗雨驾驶出租车行驶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时,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告张安顺发生争执,张安顺用拳头将苗雨头、面部打伤。当日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10月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190元、住院医疗费4970.24元。2016年10月2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佳向公(保)行罚决字(2016)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安顺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违法性。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终结报告,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混合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必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缴费单据和住院费票据,结合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应支持5160.24元(门诊费190元+住院费4970.24元);2、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应支持1208元(62977元/年÷365天×7天)。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顺赔偿原告苗雨医疗费5160.24元、误工费1208元,计6368.24元的70%即44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安顺负担35元、原告苗雨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