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袁野与原告肖文凤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文凤,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23号案外人:袁野。原告:肖文凤。委托代理人:王艳武。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春,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文凤与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827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大猪、小猪共计200头。案外人袁野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袁野、原告肖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武、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国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野称,2014年4月28日,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利息一万元每年25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共欠本金及利息69150元。因无力偿还,双方成抵偿协议,用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15头母猪和23头育肥猪抵顶该笔借款。因案外人无饲养场所,寄养在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猪的所有权已通过合法方式转让给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827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肖文凤称,我不认可案外人的主张。2013年到2017年4月我在养殖公司上班,没听说过以猪抵债的事。现在在猪场干活的郝殿清也能证实养殖厂的猪都是袁国春的。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称,我身为这个厂子的老板,我干什么不用跟员工说,我与两个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没有必要被肖文凤知道,我欠他们钱,这个猪我已经顶出去,他们异议成立不成立与我们厂子没有关系了。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肖文凤与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文凤主张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欠其工资55400元。同日本院依原告肖文凤申请,作出(2017)冀0827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大猪、小猪共计200头(价值65000.00元)。经清点,现有母猪、成猪、小猪共117头。如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变卖所的的成猪、小猪,被告将变卖价款提交法院,至提交价款65000.00元止。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说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是以交付为法定要件,物权取得方法和要件应当由法律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案外人与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猪抵债协议书,不是法律规定的除外条件,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案外人已取得了38头猪的所有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文凤与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宽城龙春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大猪、小猪,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袁野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淑彬审 判 员 马立清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