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老梅庄村。法定代表人:梅伟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57号-8。负责人:苏春富,该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却不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统一结算,仅依照被上诉人的所谓证据直接判决,是不恰当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详细举证了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业务以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列举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能够清楚地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送货物的数量和总价,但一审法院以其没有提供供货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之后,接受了被上诉人出示的其接受上诉人货物的清单,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予以质证,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一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针对30万铝锭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主张将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统一结算,违反了一事一议原则,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其货款,则应在一审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得混为一谈。另外,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任何货款,即使将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统一结算,上诉人也因不能提供供货的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另外提供的货物清单,法院根本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更谈不上质证事宜。因此,一审程序合法。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并要求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尚未交付的货物的货款178867元。2、判令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多年来素有业务往来,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多次给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供应铝锭,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也多次支付给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016年3月经过电话沟通,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于同月7日给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08448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同月8日,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供应了11216千克的铝锭,计款121132.8元。同月14日,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汇款给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30万元。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不再给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供货,亦不退还货款。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遂诉于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的义务是支付货款,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交付货物。在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退回货款、不再要求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履行剩余的交货义务,也就是在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此在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尚未履行的该部分合同已经解除。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其多次给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供货,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尚欠其货款未付,但其向该院仅仅提供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提供供货的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二、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货款178867元。本案受理费3877元,由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伟斌和长葛市小丁物流签订的物流合同30份;司机宋俊杰、师红涛出具的证明30份;2013年、2014年、2015年供货清单汇总表3份,用以证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在2013、2014、2015年三年共给宁波高达物资经营部运送31次铝锭,共计10366148.5元与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上诉人方提供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78867元。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78867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6年3月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后,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宁波市江东高达物资经营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78867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另外提供的货物清单等,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也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大宾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