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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松良、韩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良,韩慧兰,盛幸芝,邱斌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307号申请执行人:陈松良,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韩慧兰,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盛幸芝,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邱斌瑜,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海宁市。申请执行人陈松良、韩慧兰与被执行人盛幸芝、邱斌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盛幸芝、邱斌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松良、韩慧兰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幸芝、邱斌瑜支付执行款239886.1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498.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松良、韩慧兰于2017年6月23日以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30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毅 来源:百度“”